法律实施视野下的司法公信力提升路径
时间:2021-04-29 15:26:16
来源:诚信文化分会
作者:陈长均
法律实施视野下的司法公信力提升路径
文/陈长均
一般来说,公信力是指一种获得社会普遍信任和认同的能力。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权运作的信任与信服力。它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一种客观评价与认同,以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心、信任和信赖为基础,反映国家司法权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和影响力。司法公信力是司法生命力的保障,是司法的本质要求。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呈多元化发展,各种矛盾不断凸显,大量问题涌入司法机关。一方面,社会对法律和司法的需求越来越强烈,法律和司法在社会控制和社会治理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社会公众对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另一方面,由于多方面因素影响,司法公信力不高甚至出现危机已成为困扰我国司法的突出问题。例如,民众对司法权威性不认同,对法官判案持有存疑,上访、申诉案件层出不穷,有的案件甚至再审之后依然申诉不断。司法公信力的权威树不起来,何从谈公平与正义?在我国当前社会信用危机突出的背景下,司法信用危机是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提升司法公信力,对于实现公正司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培植先进的法治文化等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法律实施状况与司法公信力高低关系甚大。本文试从法律实施的视角,阐述司法公信力提升的路径。
一、司法人员层面
(一)真正忠诚于法
司法人员的职业操守对司法公信力具有很大影响,当前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原因之一是部分司法人员职业操守存在问题,社会公众不相信司法人员的职业操守,从而不相信司法。谈到司法人员职业操守时,人们往往会想到司法人员的清正廉洁。其实,司法人员的职业操守不仅表现为遵规守纪、廉洁自律,同时也表现为在实施法律时是否保持对法律忠诚。古人云:“人之忠也,犹鱼之有渊。”意思是说,人有忠诚的品德,就好比鱼有了水。鱼离开了水就会死,人失去忠诚的品德就很危险。对司法人员而言,忠诚不仅仅体现在政治思想上,更体现在对法律的忠诚上。如果司法人员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做不到对法律保持应有的忠诚,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巨大破坏作用。例如,有的司法人员为了职业利益或者为了司法成绩,采取法律明文禁止的刑讯逼供手段;有的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已被批准逮捕了的案件,为了减少国家赔偿,对法律规定应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而勉强起诉;有的司法人员面对各方压力,对法律规定应该判处被告人无罪的而判其有罪;等等。所有这些对法律不忠的行为,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都是百害而无一利。在法律实施中,司法人员只有对法律忠诚,才能保持正直的品质,而正直品质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前提。当前,部分出现腐败问题的司法人员,不论是枉法裁判还是歪曲法律,很多情况不是因为其法律专业水平不高、司法实践能力不强而致,而是由于他们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专业不忠,背叛了自己的专业。对专业不忠,就不能履行职业操守坚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原则,而屈服于权力或金钱。这种情况下的司法,何谈公信?
(二)提升法律实施能力
司法人员不论是忠诚还是向善,必须与法律实施能力相统一,才能显示出价值。当前司法人员的法律实施能力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司法人员专业素质不够高,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对法律条文理解不透彻导致适用法律不准确,甚至发生错案;裁判文书制作粗糙,说理不透彻,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服;等等。“判决理由是司法权合理化的最重要的指标,也是法官思维水平的最典型的表现。在学识性、合理性较强的法律体系下,判决书不阐述和论证把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的理由的事情是绝对不可想象的。”裁判说理不清、不透、不深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于裁判文书中,甚至在有些判决书中很难读到真正的裁判理由。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司法公开和司法公正的形象,也削弱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其实,“正义不仅只是(常被提及的)最终结果的正确性,而是还包括了要‘基于正确的理由’得出该结果。”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越强,其公正性就越强,从而越能张扬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越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由于每一起案件都有其独特性,应当允许并鼓励法官、检察官撰写展示个性和人文情怀的法律文书。如果司法人员的法律实施能力受到公众质疑,司法文书就会失去其应有的权威,司法公信也就难以在公众心中树立。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人员应当对裁判文书进行充分说理,详尽阐明裁判理由,增加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认同感。
二、司法机关层面
(一)深化司法公开
“作为一种公权力,司法权是国家意志的载体,司法权的运行过程即国家意志的实现过程;相对于私人意志而言,国家意志必须以公众周知的方式予以实现,因此,司法权的运行必须遵循公开法则。”司法机关要树立公信,必须推进司法公开,以公开促公正、树公信。就法院而言,除了非常特殊的情况,法庭处理任何案件必须公开,任何人可以按要求进入机关看看司法人员如何处理案件。实践中,很多民众对司法机关很关注,想参与、监督,司法机关就应提供条件,做好保障。实际上,司法公开是加强司法公信的一个重要方面。人们对制度的认知性期待的形成,与其所获相关信息的质量和数量密切相关。一种制度即便充分体现了社会“公意”,倘若人们不能充分获得其信息,或者制度文本不为社会公众所理解,很可能妨碍个体关于制度的认知性期待与规范性期待达至统一。因此,“司法信息公开的程度、信息的质量以及获取这种信息的成本都会影响司法认同的形成。”除了司法公开以外,法律实施的过程还应当符合程序正义。“正义根植于信赖”。如若法律实施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有时候不满会被公正的过程所吸收,那些案件结果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甚至抵触情绪以及对案件是否得到公正处理的疑虑会大大减少,这有助于他们从内心理解、尊重和接受办案程序和办案结果,即使这种结果事实上可能对其不利。显然,经过正当程序的法律实施结果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认同,有着更高的公信力和更佳的效果。
(二)保持必要的自尊自重
社会多元化的发展,要求司法机关在实施法律时必须保持与社会沟通,通过对话寻求价值共识,最大限度争取社会对裁判的支持,以利于司法公信的树立。但现实问题是,司法与社会沟通能力不足,司法裁判常常不为社会所理解。当前司法机关与社会沟通的措施,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机制等,多停留在政治生活层面,对提升司法公信力发挥的作用不大。“对司法政治和社会责任的强调是必要和必须的,但问题在于,在司法的责任面相被突出的同时,司法尊严的面相却或多或少受到忽略或被淡化。”同理,司法保持与社会适度沟通,也值得肯定,但在与社会沟通时,司法机关应也保持必要的自尊自重,不能为了沟通而牺牲司法自主地位。否则,会影响司法公信力。例如,司法机关不能为了刻意追求工作报告的高赞成率,而接受人大代表等个人基于非组织化途径而实施的所谓“个案监督”。有些地方为了获取当地政治资源的支持,过多地主动承揽司法职能以外的工作。恰如季卫东教授所言,“中国司法的问题是该能动的地方没有能动,该被动的地方没有被动。”为了树立司法公信,司法机关不能向地方党政组织主动承揽任何超越司法职能的事务,也不接受地方党政组织对司法机关提出的类似要求,应始终把自己的行为限制在司法职能之内及司法程序之中。同时,应敢于并善于抵制不同势力以各种不同形式,直接或间接对司法权行使过程及结果的干预和影响,特别是要真正落实党政干部过问案件情况登记制度。如果司法保持较高的自尊自重,且具备了高度的权威性,当“私力救济”不能解决问题时,民众寻求“公力救济”的最佳选择就是司法。当广大民众将司法作为“公力救济”最佳选择的时候,司法公信力必将有了很大提升。
三、国家层面
(一)保障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提升司法公信力,除需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自身努力外,还需要整个社会的法治环境,尤其需要通过司法改革建立完善制度,保障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如果没有制度保障,司法者在实施法律时可能会受到权力等外部因素的干预。这种情况下,即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想方设法提升公信力,可能事实上也是于事无补。当前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主线是回归司法规律,目标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要实现这一目标,真正落实各项具体的司法改革举措是关键。试想,如果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或领导操控或不恰当地影响司法,那么这样的制度不可能获得社会的信赖,这样的司法不可能有公信力。为什么强调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一个难以独立审判的法院,无论如何是肩负不起维护司法正义之使命的。”不能肩负司法正义使命的司法机关,是不会有公信力的。由此可见,必须有一整套规则和系统,使司法官和司法机关有能力和勇气去作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判。例如,为了不受地方党政组织及领导对司法的干预,必须使司法机关的经费与地方财政脱钩,因为“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二)严惩以各种方式干预司法者
司法机关如果不得不在权力的夹缝里面求生存,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必须向某个机关或某个领导人请示,或者必须与其他司法机关协调,或者终审裁判“朝三暮四”没有既判力,这样的裁判,公众怎么会信服,司法还有什么公信力?罗马法时代曾有一句著名的格言:“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有时候,不当干预案件的领导从干预司法中获得了利益(如社会暂时稳定的政绩等),却得不到惩罚,这就导致领导经常以各种“服务大局”的名义干预司法。一个地方的主导政治力量不能要求司法机关做司法工作之外的职责,如扶贫、护林防火等所谓的服务大局。否则,司法便不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会遭到严重毁坏。因此,要提高司法公信力,必须通过深化改革改变当前司法所处的环境。
四、社会层面
(一)社会公众信仰法律
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信仰,是司法公信力得以产生的基础。同时,如果司法有公信力,则社会公众自然而然地就会信仰法律,信赖、服从和支持法律实施,从而促进和推动司法公信力进一步提升。因此,法律信仰与司法公信力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有了法律信仰,就会推动和促进司法公信力的增强;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又会进一步强化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这样,法律信仰和司法公信力会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
(二)法律要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
培植法律信仰的前提条件是,法律必须被严格遵守。如果法律得不到普遍遵守和执行,甚至形同虚设,谁又会信仰法律?在这种执法生态下,即使司法裁判被强制执行,也不会产生良好的效果,公民更不会从内心接受和认同,司法公信力也就无从谈起。法律是一种规则,适用是规则的生命;执行是法律的目标与果实,更是法律的确证;得以执行的法律才是真正具有效力的法律。但是,“造法易,执法难”。尽管国家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但有些法律条文没有得到严格执行甚至成为摆设,一部分国家机关或一部分机关人员经常不严格遵守法律甚至践踏法律却不能得到及时法律追究,使法律在某个场景下形同虚设、一纸具文,法律的权威性必然会受损,法治信仰就难以养成,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另外,法律规定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如果某些条文仅仅属于政策性宣示,而无法得到切实实施,也无法转化为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那么该类条文的存在价值也就变得毫无意义。这些被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定如若不被用或不能用,社会公众对法律会失去信心,对司法也就不予信任。因此,要让法律信仰在民众心中生根发芽,让司法公信力逐渐提升,应做足法律执行的功课。
(本文作者系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
文/陈长均
一般来说,公信力是指一种获得社会普遍信任和认同的能力。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权运作的信任与信服力。它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一种客观评价与认同,以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心、信任和信赖为基础,反映国家司法权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和影响力。司法公信力是司法生命力的保障,是司法的本质要求。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呈多元化发展,各种矛盾不断凸显,大量问题涌入司法机关。一方面,社会对法律和司法的需求越来越强烈,法律和司法在社会控制和社会治理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社会公众对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另一方面,由于多方面因素影响,司法公信力不高甚至出现危机已成为困扰我国司法的突出问题。例如,民众对司法权威性不认同,对法官判案持有存疑,上访、申诉案件层出不穷,有的案件甚至再审之后依然申诉不断。司法公信力的权威树不起来,何从谈公平与正义?在我国当前社会信用危机突出的背景下,司法信用危机是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提升司法公信力,对于实现公正司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培植先进的法治文化等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法律实施状况与司法公信力高低关系甚大。本文试从法律实施的视角,阐述司法公信力提升的路径。
一、司法人员层面
(一)真正忠诚于法
司法人员的职业操守对司法公信力具有很大影响,当前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原因之一是部分司法人员职业操守存在问题,社会公众不相信司法人员的职业操守,从而不相信司法。谈到司法人员职业操守时,人们往往会想到司法人员的清正廉洁。其实,司法人员的职业操守不仅表现为遵规守纪、廉洁自律,同时也表现为在实施法律时是否保持对法律忠诚。古人云:“人之忠也,犹鱼之有渊。”意思是说,人有忠诚的品德,就好比鱼有了水。鱼离开了水就会死,人失去忠诚的品德就很危险。对司法人员而言,忠诚不仅仅体现在政治思想上,更体现在对法律的忠诚上。如果司法人员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做不到对法律保持应有的忠诚,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巨大破坏作用。例如,有的司法人员为了职业利益或者为了司法成绩,采取法律明文禁止的刑讯逼供手段;有的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已被批准逮捕了的案件,为了减少国家赔偿,对法律规定应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而勉强起诉;有的司法人员面对各方压力,对法律规定应该判处被告人无罪的而判其有罪;等等。所有这些对法律不忠的行为,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都是百害而无一利。在法律实施中,司法人员只有对法律忠诚,才能保持正直的品质,而正直品质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前提。当前,部分出现腐败问题的司法人员,不论是枉法裁判还是歪曲法律,很多情况不是因为其法律专业水平不高、司法实践能力不强而致,而是由于他们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专业不忠,背叛了自己的专业。对专业不忠,就不能履行职业操守坚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原则,而屈服于权力或金钱。这种情况下的司法,何谈公信?
(二)提升法律实施能力
司法人员不论是忠诚还是向善,必须与法律实施能力相统一,才能显示出价值。当前司法人员的法律实施能力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司法人员专业素质不够高,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对法律条文理解不透彻导致适用法律不准确,甚至发生错案;裁判文书制作粗糙,说理不透彻,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服;等等。“判决理由是司法权合理化的最重要的指标,也是法官思维水平的最典型的表现。在学识性、合理性较强的法律体系下,判决书不阐述和论证把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的理由的事情是绝对不可想象的。”裁判说理不清、不透、不深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于裁判文书中,甚至在有些判决书中很难读到真正的裁判理由。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司法公开和司法公正的形象,也削弱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其实,“正义不仅只是(常被提及的)最终结果的正确性,而是还包括了要‘基于正确的理由’得出该结果。”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越强,其公正性就越强,从而越能张扬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越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由于每一起案件都有其独特性,应当允许并鼓励法官、检察官撰写展示个性和人文情怀的法律文书。如果司法人员的法律实施能力受到公众质疑,司法文书就会失去其应有的权威,司法公信也就难以在公众心中树立。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人员应当对裁判文书进行充分说理,详尽阐明裁判理由,增加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认同感。
二、司法机关层面
(一)深化司法公开
“作为一种公权力,司法权是国家意志的载体,司法权的运行过程即国家意志的实现过程;相对于私人意志而言,国家意志必须以公众周知的方式予以实现,因此,司法权的运行必须遵循公开法则。”司法机关要树立公信,必须推进司法公开,以公开促公正、树公信。就法院而言,除了非常特殊的情况,法庭处理任何案件必须公开,任何人可以按要求进入机关看看司法人员如何处理案件。实践中,很多民众对司法机关很关注,想参与、监督,司法机关就应提供条件,做好保障。实际上,司法公开是加强司法公信的一个重要方面。人们对制度的认知性期待的形成,与其所获相关信息的质量和数量密切相关。一种制度即便充分体现了社会“公意”,倘若人们不能充分获得其信息,或者制度文本不为社会公众所理解,很可能妨碍个体关于制度的认知性期待与规范性期待达至统一。因此,“司法信息公开的程度、信息的质量以及获取这种信息的成本都会影响司法认同的形成。”除了司法公开以外,法律实施的过程还应当符合程序正义。“正义根植于信赖”。如若法律实施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有时候不满会被公正的过程所吸收,那些案件结果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甚至抵触情绪以及对案件是否得到公正处理的疑虑会大大减少,这有助于他们从内心理解、尊重和接受办案程序和办案结果,即使这种结果事实上可能对其不利。显然,经过正当程序的法律实施结果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认同,有着更高的公信力和更佳的效果。
(二)保持必要的自尊自重
社会多元化的发展,要求司法机关在实施法律时必须保持与社会沟通,通过对话寻求价值共识,最大限度争取社会对裁判的支持,以利于司法公信的树立。但现实问题是,司法与社会沟通能力不足,司法裁判常常不为社会所理解。当前司法机关与社会沟通的措施,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机制等,多停留在政治生活层面,对提升司法公信力发挥的作用不大。“对司法政治和社会责任的强调是必要和必须的,但问题在于,在司法的责任面相被突出的同时,司法尊严的面相却或多或少受到忽略或被淡化。”同理,司法保持与社会适度沟通,也值得肯定,但在与社会沟通时,司法机关应也保持必要的自尊自重,不能为了沟通而牺牲司法自主地位。否则,会影响司法公信力。例如,司法机关不能为了刻意追求工作报告的高赞成率,而接受人大代表等个人基于非组织化途径而实施的所谓“个案监督”。有些地方为了获取当地政治资源的支持,过多地主动承揽司法职能以外的工作。恰如季卫东教授所言,“中国司法的问题是该能动的地方没有能动,该被动的地方没有被动。”为了树立司法公信,司法机关不能向地方党政组织主动承揽任何超越司法职能的事务,也不接受地方党政组织对司法机关提出的类似要求,应始终把自己的行为限制在司法职能之内及司法程序之中。同时,应敢于并善于抵制不同势力以各种不同形式,直接或间接对司法权行使过程及结果的干预和影响,特别是要真正落实党政干部过问案件情况登记制度。如果司法保持较高的自尊自重,且具备了高度的权威性,当“私力救济”不能解决问题时,民众寻求“公力救济”的最佳选择就是司法。当广大民众将司法作为“公力救济”最佳选择的时候,司法公信力必将有了很大提升。
三、国家层面
(一)保障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提升司法公信力,除需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自身努力外,还需要整个社会的法治环境,尤其需要通过司法改革建立完善制度,保障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如果没有制度保障,司法者在实施法律时可能会受到权力等外部因素的干预。这种情况下,即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想方设法提升公信力,可能事实上也是于事无补。当前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主线是回归司法规律,目标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要实现这一目标,真正落实各项具体的司法改革举措是关键。试想,如果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或领导操控或不恰当地影响司法,那么这样的制度不可能获得社会的信赖,这样的司法不可能有公信力。为什么强调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一个难以独立审判的法院,无论如何是肩负不起维护司法正义之使命的。”不能肩负司法正义使命的司法机关,是不会有公信力的。由此可见,必须有一整套规则和系统,使司法官和司法机关有能力和勇气去作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判。例如,为了不受地方党政组织及领导对司法的干预,必须使司法机关的经费与地方财政脱钩,因为“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二)严惩以各种方式干预司法者
司法机关如果不得不在权力的夹缝里面求生存,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必须向某个机关或某个领导人请示,或者必须与其他司法机关协调,或者终审裁判“朝三暮四”没有既判力,这样的裁判,公众怎么会信服,司法还有什么公信力?罗马法时代曾有一句著名的格言:“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有时候,不当干预案件的领导从干预司法中获得了利益(如社会暂时稳定的政绩等),却得不到惩罚,这就导致领导经常以各种“服务大局”的名义干预司法。一个地方的主导政治力量不能要求司法机关做司法工作之外的职责,如扶贫、护林防火等所谓的服务大局。否则,司法便不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会遭到严重毁坏。因此,要提高司法公信力,必须通过深化改革改变当前司法所处的环境。
四、社会层面
(一)社会公众信仰法律
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信仰,是司法公信力得以产生的基础。同时,如果司法有公信力,则社会公众自然而然地就会信仰法律,信赖、服从和支持法律实施,从而促进和推动司法公信力进一步提升。因此,法律信仰与司法公信力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有了法律信仰,就会推动和促进司法公信力的增强;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又会进一步强化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这样,法律信仰和司法公信力会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
(二)法律要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
培植法律信仰的前提条件是,法律必须被严格遵守。如果法律得不到普遍遵守和执行,甚至形同虚设,谁又会信仰法律?在这种执法生态下,即使司法裁判被强制执行,也不会产生良好的效果,公民更不会从内心接受和认同,司法公信力也就无从谈起。法律是一种规则,适用是规则的生命;执行是法律的目标与果实,更是法律的确证;得以执行的法律才是真正具有效力的法律。但是,“造法易,执法难”。尽管国家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但有些法律条文没有得到严格执行甚至成为摆设,一部分国家机关或一部分机关人员经常不严格遵守法律甚至践踏法律却不能得到及时法律追究,使法律在某个场景下形同虚设、一纸具文,法律的权威性必然会受损,法治信仰就难以养成,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另外,法律规定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如果某些条文仅仅属于政策性宣示,而无法得到切实实施,也无法转化为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那么该类条文的存在价值也就变得毫无意义。这些被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定如若不被用或不能用,社会公众对法律会失去信心,对司法也就不予信任。因此,要让法律信仰在民众心中生根发芽,让司法公信力逐渐提升,应做足法律执行的功课。
(本文作者系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