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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26”国际禁毒日 四川法院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时间:2021-06-25 12:16:17 来源: 作者:

  诚信中国网讯(李佳芳 通讯员 姜郑勇)

【案例1】

莫色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莫色某某雇佣布格某某、吉几某某、吉施某某前往云南省运输海洛因回西昌市。同年6月,吉几某某租赁车辆,伙同布格某某、吉施某某等人(其间吉几某某邀约阿皮某某加入第二次运毒)两次乘车到云南省,拟将事先藏匿的22块海洛因带回西昌市,先后因途中有警察查缉和发生车辆擦挂等原因空手返回。同年6月14日,莫色某某再次安排布格某某、吉几某某、吉施某某、阿皮某某四人驾乘车到云南省将该批毒品运回西昌市。回程途中被侦查人员挡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2块,净重7250克。

  2015年3月初,莫色某某雇佣王加某某运输毒品。王加某某也参与出资购买部分毒品。同年3月中旬,王加某某等三人前往云南省勐腊县将毒品运至云南省施甸县埋藏后返回西昌市。同年4月底,莫色某某雇请吉年某某为准备再次到云南省施旬县取回毒品的王加某某开车。随后,吉年某某租用车辆与王加某某前往云南省施甸县。同日,莫色某某安排阿西某某、沈某到云南省施甸县为运输毒品车辆探路。吉年某某、王加某某驾乘车到达云南省施甸县毒品藏匿地取出毒品后返回西昌市。沈某、阿西某某驾乘车在前面探路。回程途中四人先后被侦查人员挡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7块,净重9531.2克。2015年6月11日,莫色某某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莫色某某、王加某某、吉年某某、阿西某某、沈某贩卖、运输海洛因9531.2克,莫色某某另与他人共同运输海洛因7250克,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莫色某某出资并组织雇请被告人王加某某、吉年某某参与贩运毒品,还雇佣布格某某等人参与运输毒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加某某不仅受莫色某某雇请运输大量毒品,还出资购买毒品,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吉年某某、阿西某某、沈某受人雇佣运输毒品或者为运输毒品探路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莫色某某应当对两次贩运毒品的数量承担刑事责任,两次贩运毒品数量大,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莫色某某作为幕后组织者,雇请多人运输毒品,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遂依法维持了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莫色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四名被告人分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及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等刑罚不等的判决。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莫色某某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深藏幕后的毒枭、职业毒贩,往往通过遥控指挥他人大宗贩运毒品,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抓捕难度大,历来属于从严惩处的重点。本案被告人莫色某某坐镇幕后指挥,数次安排、雇佣十余名毒贩,采取租赁车辆,一车运毒、另一车探路的方式,在云南四川两省之间分段将毒品从云南运回凉山,毒品数量达16781.2克,涉及人员多、毒品数量巨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根据莫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严惩毒枭、职业毒贩等毒品犯罪分子的态度。

【案例2】

杜某明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杜某明改造自有的射洪市某村旧房,并伙同张某红购买水泵、蒸汽锅炉、煤砖炉等大量生产制毒物品的设备。其后,杜某明先后数次以800元/天的价格通过药材搬运工人蒋某平雇用黄某国、杨某元、刘某俊、李某信、秦某刚等多名药材搬运工人到案涉旧房,由张某红安排实施清理、浸泡麻黄草等行为。同年7月27日,执法人员在该旧房开展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异常,怀疑为制毒窝点。经勘验、搜查,查获已使用的废弃麻黄草27240千克和含麻黄草成分的液体、生产制毒物品工具(部分检出麻黄碱成分)。经查,杜某明安排运送至其旧房的麻黄草共计9540千克。蒋某平违法所得4000元,杨某元违法所得3200元,刘某俊违法所得1800元,李某信违法所得800元,秦某刚违法所得1600元。

  二、裁判结果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杜某明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共同犯罪中,杜某明聘请他人改造、准备生产制毒物品场所,购买生产制毒物品设备,联系运输麻黄草,邀约工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提供资金;张某红负责接送工人、现场指挥“放草”、购买工具等,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张某红作用相对杜某明较小。蒋某平、杨某元、秦某刚、刘某俊、李某信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元、秦某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平、刘某俊、李某信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元、刘某俊、李某信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遂依法维持了射洪市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杜某明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分别判处其余六名被告人八年至一年四个月不等有期徒刑的判决。

  三、典型意义

  随着禁毒工作力度不断加大,毒品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将非法制造制毒物品等犯罪活动转向农村地区。深入推进农村毒品问题专项治理,遏制毒品犯罪向农村地区蔓延,是禁毒严打整治攻坚战的重要工作内容。本案罪犯杜某明为谋取不法利益,雇佣药材搬运工人在农村生产制毒物品,虽至案发其尚未生产出制毒物品,仍然受到法律的严惩,展现了人民法院注重打击制毒源头犯罪,推动构建绿色无毒新农村、助力乡村振兴的决心。该案也警醒相关行业的务工人员一定要增强法治意识,严防被雇佣、诱骗从事涉毒活动,否则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3】

樊某虎、王某伊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0日,某大学学生王某伊根据他人安排坐车从云南省到四川省运输毒品。同日23时许,樊某虎根据他人安排在成都市锦江区某店铺外取得一内装有毒品的拉杆箱后带至其租住房。次日,王某伊赶至接收毒品的指定地点。同时,樊某虎将拉杆箱中部分毒品装在一个双肩背包内前往该指定地点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挡获,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海洛因4534.2克。其后,公安机关在樊某虎协助下在该指定地点挡获王某伊,从樊某虎租住房内一拉杆箱内查获海洛因4551.5克。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樊某虎、王某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樊某虎运输海洛因9085.7克,王某伊运输海洛因4534.2克,均属毒品数量大。樊某虎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樊某虎、王某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樊某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伊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抗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社交媒体的发展,犯罪分子利用在校学生等青少年涉世未深、经济压力大等特点,以高额报酬为诱饵,通过网络社交媒体诱骗他们实施毒品犯罪活动的情况明显增多。本案罪犯王某伊通过QQ群认识一名直招带货的男子,得知帮忙带“面粉”一次可得1至3万元,当时就猜到可能是运输毒品,但因无法抵制高利诱惑铤而走险。十年寒窗,花样青春,远大前途,一朝尽毁,教训深刻,令人痛心。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人民法院将在严厉打击引诱、控制青少年实施毒品犯罪活动的同时,通过开展法治进校园等活动,不断加大禁毒宣传教育力度,让广大青少年深刻认识毒品危害,提高识毒防毒拒毒能力,严防被诱骗从事涉毒活动,坚决斩断伸向学生的毒品犯罪“恶魔之爪”。

【案例4】

马某兴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马某兴先后6次以“氯胺酮(K粉)”的名义将共计重约4.2克的白色粉末贩卖给刘某祥、孙某某(未成年人)、姜某,收取毒资3800元。同年11月4日,马某兴与姜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搜查到随身携带的白色粉末7袋,共计净重4.31克。次日,姜某被电话通知到案,交出从马某兴处购得的白色粉末1袋,净重0.64克。经检验,马某兴贩卖的8袋白色粉末均未检出氯胺酮成分,均检出氟胺酮成分。

  二、裁判结果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兴故意向多人多次贩卖“氯胺酮”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马某兴贩卖毒品给未成年人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某兴贩卖的名为“氯胺酮”经检测不含“氯胺酮”而是“氟胺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马某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马某兴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遂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马某兴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抗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不法分子为逃避毒品管制政策,不断扩张新精神活性物质滥用范围,成为目前禁毒治理面临的严峻挑战。氟胺酮是对毒品氯胺酮进行化学结构修饰得到的毒品类似物,具有与毒品氯胺酮相似的兴奋、致幻、麻醉等效果,作为氯胺酮替代品在部分地区滥用问题突出。及时将氟胺酮纳入法律列管是严防新型毒品传播扩散的重要措施。为此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11日联合发布《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新精神活性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正式新增列管氟胺酮等新精神活性物质,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一定数量的氟胺酮,将依法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

  本案是氟胺酮列管前发生法律效力的毒品犯罪案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马某兴贩卖的“氯胺酮”经检验不含毒品和当时列管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属于犯罪未遂,但仍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彰显了人民法院铁腕禁毒、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新精神活性物质等毒品犯罪“零容忍”的态度。

【案例5】

苏某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苏某在境外留学期间开始吸食大麻,回国后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从境外购买大麻,并租用成都市青羊区一房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大麻。同时,苏某与傅某明向他人出售大麻,并购买设备在租住房内种植大麻。2019年1月24日,成都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在对进境邮包进行检查时,发现一邮包疑似藏有大麻。同日17时许,苏某前来签收邮包被现场挡获。经称量,邮包中藏有大麻物品460.45克。经搜查,在苏某租住房内查获大麻物品5.7克、大麻原植物6株。2019年2月1日,公安机关将傅某明挡获。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大麻而向他人贩卖,且从境外购得大麻再以邮寄方式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苏某在其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大麻,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苏某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傅某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帮助苏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其具体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傅某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判处苏展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傅某明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抗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大麻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传统毒品。部分留学生在境外学习生活时,受到不良生活方式影响,为追求刺激沾染大麻成瘾,回国后继续吸食大麻,本案罪犯苏某即是其中一例。苏某为填其毒瘾欲壑,走私大麻进境,并为补其吸毒开支,在境内贩卖种植大麻,触犯刑律。此案警示社会公众,尤其是在中国境内的留学生以及赴外留学的我国学生,大麻不是烟草,在我国走私、贩卖、运输、种植、非法持有大麻的行为均是违法犯罪行为,要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远离包括大麻在内的各种毒品,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责任编辑 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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