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2日,四川高院、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四川高院召开“行政审判树优提质”活动首场院厅联席会,共同研究推进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工作形成合力,强化人社领域行政案件源头治理和争议实质化解工作,促进执法司法水平提升。会上,三方联合发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秦某不服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案
案例二:徐某诉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案
案例三:张某不服某社会保险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案
案例四:某公司不服某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例五:李某某诉某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例六: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某建设工程公司罚款案
案例七:某货运部诉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案例一
秦某不服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案
——职工办理提前退休,应严格执行国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范围和条件的规定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某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秦某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经对职工档案审查发现,秦某从1988年11月起开始从事锻工工种,最后一次记载其从事该工种的书面资料是1997年1月劳资双方签订的5年期劳动合同。2001年12月秦某与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对该厂《职工工资表》审查发现,1988年11月至1998年4月工资册中,记载秦某为锻工工种的月份累计为56个月(含“工作不饱和、不饱满、70%工资、临时放假”等情形),不满9年。
秦某从事的锻工工种虽然是机械行业高温类特殊工种,但其在该工种岗位上累计工作时间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因此,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批准秦某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秦某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其与用人单位分别于1990年、1992年、1997年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记载了他本人从事的工种为锻造,且三期劳动合同的期限累计超过9年,请求撤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退休审批意见书》,市政府审查后作出维持人社部门不予批准秦某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秦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退休审批意见书》和《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处理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秦某的劳动合同有工种和年限记载,但档案和工资册记载从事锻工年限均不足9年,且存在大量工作不饱和、不饱满、70%工资、临时放假等情形,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退休审批意见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197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之一,规定了我国的退休制度。其中,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对保护从事特别繁重、有毒有害等岗位的企业职工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维护和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更加公平可持续发展,国家相继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等政策文件,三令五申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严格控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实施范围,不得自行放宽或降低标准。认定特殊工种范围仍按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需符合最低缴费年限条件,即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劳动合同书》记载的工种名称、合同期限等信息,是劳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事项,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变更工作岗位、提前解除或终止的可能。在办理提前退休审批时,要对职工档案中的招用工资料、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全面综合审查,力求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运用孤证认定特殊工种及其年限,确保审批事项合法合规。
案例二
徐某诉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案
——工伤职工对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法定救济渠道是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基本案情
徐某是某市一公司职工,2021年6月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
处理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不是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也是依据相关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的技术性等级鉴定,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或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相关当事人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规定的法定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避免陷入诉累。
案例三
张某不服某社会保险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案
——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前提条件是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
基本案情
1994年12月,张某在某电力修造厂参加工作。根据国家电力公司《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1993年1月1日及以后分配、招入和复员、转业安置到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工作的人员,从起薪之月起建立个人账户”的规定,张某自1994年12月起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4年12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连续缴纳社保费用。2022年11月,张某退休,某社保局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时,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数额为0。张某认为过渡性养老金计算错误,遂向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纠正。
复议办理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3目关于过渡性养老金计发方式规定:“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1.3%(计算系数)”。据此,只有符合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情形,才能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张某自入职之月起已经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符合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条件。某社会保险管理局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时,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数额为0,并无不当。张某认为应当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系对“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规定的误解。复议机关决定维持某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结果。
典型意义
核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政策性强,计算程序复杂,且与行政相对人利益直接相关,容易引起行政争议。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尤其应当准确把握政策适用条件。本案张某是国有企业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工较为规范,在其参加工作时即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存在适用当地过渡性养老金计发政策的问题。张某未充分了解政策,计算时难免出错,进而怀疑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准确性。复议机关受理张某的复议申请后,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耐心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并依法作出维持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张某接到行政复议决定后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争议得以有效化解。
案例四
某公司不服某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切实保障群众权益,裁调并重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基本案情
李某为某矿业公司员工,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某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定为工伤。某矿业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理由是事发当日公司休息,未安排李某上班或者值班;李某驾驶无证机动车超速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某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复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该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复议办理
复议机关审查中发现,某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当天放假、不应到公司上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系当日去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审理期间,复议机关还了解到,李某家属已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民事纠纷诉讼。因两案实质相同,且各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采取“三步走”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先是多方沟通,采用“背对背”方式厘清事件原委;再实地走访,核实上班路径,调查询问工友,查清案件真相;最后合情合理调解,缩小双方之间在赔偿金额方面的差距。通过近三个月努力,某矿业公司与李某家属终于握手言和,共同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分别提交了《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撤诉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审理。
典型意义
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期待的不是一纸决定,而是实质化解争议、维护合法权益。2024年新修订并实施的《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在合法自愿前提下,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调解。复议调解、和解方式的确立,丰富了行政复议处理方式,提升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本案复议机关秉承“依法自愿、应调尽调、务实高效”理念,全面了解申请人的争议由来和实质诉求,严格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最大限度保护伤亡职工合法权益,坚持问题导向、结果导向,找准矛盾症结,通过行政复议与民事诉讼良性互动,形成程序衔接、优势互补、协同配合,促使某矿业公司与李某家属和解,有效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切实做到复议便民为民。
案例五
李某某诉某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通过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务工人员因工受伤,即使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不影响其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李某某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后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工程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21年,某建筑公司以建筑项目参保方式,为预计200人的项目用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保险结束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2022年3月,李某某在该项目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同年5月,李某某所受伤情被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李某某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某县社保中心认定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参保条件,遂作出《不予支付通知书》。李某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不予支付通知书》,责令某县社保中心核定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也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李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时虽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某建筑公司已通过项目参保方式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李某某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做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上,根据川府发〔2021〕10号文件规定,李某某除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某县社保中心决定不予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鉴于某县社保中心已依法为李某某核定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李某某对金额无异议,无需再判决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遂判决:撤销某县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中关于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内容;责令某县社保中心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建筑行业具有用工需求大、人员流动性快、从业者年龄偏高、用工形态多样等特点,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传统缴费参保模式,难以全面保障建筑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为扩大工程建设领域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保障建筑从业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社部专门先后出台系列文件,鼓励建筑企业以项目为单位为建筑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并对按项目参保超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体系作出特殊制度安排。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已按项目参保的超龄务工人员主张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有效保障了建筑行业超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本案所蕴含的裁判规则,也有利于进一步明晰类似纠纷的执法、司法标准。
案例六
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某建设工程公司罚款案
——监督支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兑付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某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经调查,投诉情况属实。同月,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某建设工程公司限期整改,足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某建设工程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指令。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集体讨论、发送处罚告知书、听证等法定程序,于同年5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违法,并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某建设工程公司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催收后,某建设工程公司一直未履行处罚决定。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遂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认为,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执法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某建设工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催告期内某建设工程公司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建筑行业多发易发,是人社部门劳动监察的重点和难点。由于人社部门不具备行政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查并准予执行处罚决定,监督支持人社部门劳动监察执法活动,切实推动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既是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指示的务实举措,也是府院协同联动、共同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的法治途径。本案中,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依法支持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某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动参与沟通和多方协调,与执行法院共同推动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到位,有力维护了农民工合法权益。
案例七
某货运部诉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一站式”化解是实质解决工伤保险争议的最优解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田某到某货运部开始从事装卸工工作,某货运部未为田某购买工伤保险。同月某日,田某在装车时不慎滑倒,从货车箱顶摔至地面受伤,经医院诊断田某多处骨折。田某向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田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某受伤为工伤。某货运部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了解到,田某受伤时间已经是3年前,因工伤认定管辖争议和劳动仲裁缘故,于2023年6月才拿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曾料想用人单位又一纸诉状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面对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程序以及后续的保险待遇赔偿民事诉讼,田某感到极为失望和不满。为及时、有效、彻底化解争议,人民法院主动与当地司法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接,当地“行政争议调处中心”和劳动纠纷一站式联处中心共同介入,人民调解员、承办法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充分发挥各自专业优势,从情理法多角度、耐心细致居中协调,最终促使田某与某货运部经营者在2023年最后一天,达成分期支付赔偿金的调解方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某货运部经营者当场支付首期工伤赔付款,双方握手言和。某货运部同时申请撤回本案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受伤后能够及时获得救济。但在工伤争议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一旦用工主体提出异议,劳动者往往要经过“劳动关系仲裁—劳动关系诉讼—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工伤待遇赔偿民事诉讼”的漫长链路,才能获得应得待遇。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推动在更靠前位置实质化解争议,是处理工伤争议的最优解。本案案情不复杂,但法院并未局限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没有就案办案,而是以行政案件为契机,紧紧抓住工伤待遇赔偿争议核心点,充分利用当地行政争议化解平台,聚合司法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委等多元力量,通过“穿透式”审查,采取“一站式”化解,一揽子解决因工伤产生的连锁争议,推动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就工伤赔偿问题最终达成和解,既实质解决了行政争议,又避免后续产生新的民事争议,让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以及时兑现,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编辑 李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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