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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视野中的诚信建构

时间:2021-04-27 22:29:11 来源:诚信中国网 作者:李仕杨

法学视野中的诚信建构

 

诚信中国网讯(文/李仕杨)

 

综观中国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我们不难发现,在每一个社会转型阶段,在某一些方面会出现断裂,在一些外力作用下或内在进化的驱动下,原有的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会被打乱,然后需要重新搭建。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认为“乡土中国”的社会结构是“差序格局”,[ 费孝通:《乡土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4月版。]然而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中国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到现在都是一个转型社会,已经打破“差序格局”,需要建立一种新的、符合社会历史发展的社会结构模式,而且实践也证明这个转型是必须的,不转型我们的社会生存空间会越来越小,社会发展的的惯性是非常巨大的,尤其是人们的心理思维和行为方式,如果通过人为的方式强行改变这个惯性,改变社会发展的方向,那么这个转型是痛苦的也是需要付出很大代价的。英国经济学家哈耶克则极力反对人为建构社会模式,主张“自生自发”的社会发展模式,[{英}弗里德里奇·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年12月版。]他认为在不具备社会转型的条件下转型是要付出代价的,但是在条件成熟,加以人为的外力推动以及制度设计等,这样不但会减少代价,还会加速社会的发展。

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期,各方面的发展极具不协调,但总体来看,经济体制改革是比较成功的,政治体制改革方面人们的现代道德素养的塑造方面却相对比较滞后,“社会的发展总要从非常规化向常规化迈进,这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 李萍、钟明华:《诚信——人生之基,立身之本》,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198页。]目前,由于社会利益结构的巨大变化和长期调整,社会原有的道德、信仰、法律等受到了空前的挑战和冲击,但新的道德、信仰、法律还尚未建立或尚未完善,这就使得很多方面没有规则的约束,出现失范现象,尤其是非诚信行为的大量出现,短期来看,社会成本低廉,收益极大,往往会给其他社会成员提供模仿追随的榜样,整个社会就要付出惨重的代价,这一点目前在商业经济领域已经非常显现,所以在道德和法律层面重塑社会诚信,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有关诚信问题的法律溯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变得频繁而复杂,当存在违背信用而危及社会安全、仅以道德约束不足以防止时,信仰观念就会从单纯的道德约束演化为法律约束性质,也就是说道德层面的诚信规范就随之演化为法律层面的诚信规范,这就是我们司法领域经常提到的一项重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考察法史可知法律吸收道德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当时的罗马立法者发现这样一个问题,无论怎么缜密的立法都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活动,特别是在经济领域,于是立法者就开始制定一些柔性的道德性法律规范,最著名的就是诚信条款,它在当事人恶意规避法律的情况下赋予了法官一定的道德裁量权。如《法国的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 罗结珍:《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这里的“善意”指的就是“诚实信用”。到十九世纪中期以后,西方国家个人利益的社会风气日盛导致了许多的社会问题,于是官方开始倡导重视社会利益优先的思潮涌动,资本主义国家开始重视道德规范对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以诚实信用,并按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1月版。]这是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扩大到债法领域。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任何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 戴永盛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6月版。]这进一步把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扩大到一切公民的商事活动范围,使之成为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从我国的法律来看,《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民法通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1月版。]这就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紧接着后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票据法》第10条,《保险法》第30条及《合同法》第6条都有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这是对中国法律研究成果与先进立法案例的积极响应,具有较大的应用价值。

 

二、法律层面规范社会诚信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道德和法律的关系问题是一个亘古以来的话题,在原始社会主要靠道德习惯来维持社会秩序,而在阶级社会则靠道德和法律来共同维持,可以说“道德的终极指向就是道德决定制,以法制为终极指向的就是现代法治社会”。[ 邹建平:《诚信论》,天津人民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226页。]

 

(一)可能性

(1)信用本质上也是一个法治问题。著名学者孙宽平指出,信用表面上是一个道德问题,但本质是一个法治问题,因为现代信用是市场主体依据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在交易过程中确立的一种制度安排。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法制不仅体现在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还体现在人们在交易活动中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和法治意识,这些准则和意识作为市场交易的行为规则构成信仰的基本内容。[ 孙宽平:《转轨、规则与制度选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8月。]道德和法律在古代社会和现代社会都是缺一不可的,是一个相同范畴内对等的哲学概念,他们是互为条件产生并存在的。一个国家通过立法把公认的道德提升为法律,由法律来严守社会成员行为规范的底线,以保障社会的良好道德风气,但是如果只强调法律而不讲道德则不能很好优化执法的效果。

(2)道德决定制制向法治社会转型。近代文明得以形成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道德决定制不断向法治社会转型,综合运用道德和法律这两个工具,是历代统治者统治经验的总结。从英国的“光荣革命”以后,西方建立起一种新型的的社会,即法制社会,随后并以自身优势漫延到全世界。中国受到的影响是非常大的,改革开放后,中国由道德决定制逐渐向法制社会的转型。

(3)诚信乃道德和法制的双重向度。诚信作为一种道德和法制观念,具有双重向度,道德诚信和法律诚信具有密切的联系,法律诚信脱胎于道德诚信,但是法律诚信在继承道德诚信时,它就具有的法律上的特殊宗旨和功能。目前,人们探讨的诚信问题主要是道德诚信,但我们也可以发现,人们在讨论道德诚信的时候往往已经超越了道德诚信传统上所具有的的“诚实守信”,其内涵更加丰富,可以简单的表述为:忠实地履行自己的各种道德、法律义务和职责,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力和权利,自觉尊重和维护他人的的权力、权利和利益等等,这是人们在思想观念上一种积极变化,可以感受到道德诚信正在向法律诚信迈进。

(4)道德对法律具有功能性补偿。观察中西方历史,我们知道不管哪一个国家的法律都具有其局限性,比如说保守的倾向性,不能适应应变的弊端,法律存在从管理走向强制,从控制走向压制的潜在危险等,为了减少和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应当进行适当的补充和匡正。实际上法治和德治从来都是相互蕴涵和包容的一个整体,二者在相互调整方向上有很多重叠之处,因此法德结合,才能既保持外在的张力,又相互默契,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

(5)法治现代化需要以普遍信任为特质的本土资源。法治现代化是由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两种要素相辅相成而成的,而现代法治需要本土资源,本土资源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至关重要,什么是本土资源呢?这里所谈到的本土资源实际上就是非正式制度,它与正式制度相对,主要体现在“习俗规范、价值观、道德伦理、社会观念等”。[魏建国:《诚信建设与良法之治互动中的法治现代化》,法律出版社,2013年7月版,第269页。]中国政法大学苏力教授强调:“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往往容易被理解为从历史中去寻找,从历史典籍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重要的本土资源。”[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认真反思一下当今这个社会,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科技成果的取得,无疑是人们之间信任与合作能力提升与发展的结果,因此,现代化的良法之治需要关注并需要以普遍信任为特质的本土资源。

(6)诚信理念在民商法中的具体化实现。我国社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出现较为严重的社会信用问题,而整治经济秩序,重塑社会信用不仅仅需要加强诚信观念,加强道德建设,同时需要从法制建设入手,建立长期稳定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在现代民法中,“诚信”不仅表现为一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赋予民事主体一系列特定的权力与义务。在此就民法规范进行粗略统计,《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中涉及诚信原则的共有十三条,如《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随附义务”,第42条规定的“前契约义务”,第92条规定的“后契约义务”等等。王莉君指出:法律不仅可以通过调整性规范来提供一般的权力义务模式,还可以通过规定责任措施与救济措施的保护性规范来纠正违反调整性规范的行为,并通过国家行政、司法职能的干预,以维持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王莉君:《论法律与诚信的一般关系》,《湖北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我们可以看出诚信理念在民商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虽然表述上比较抽象,但在诚信与法律关系具体化方面已经有了相当的前瞻性。

(二)必要性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考虑信用问题,我们可以看出诚信失衡的实质实际上就是法律失范。目前的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信用缺失,坑蒙拐骗、假冒伪劣等现象十分严重,不可避免地加大了市场主体交易的成本,严重制约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与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2002年“两会”后,建立全国性的企业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这意味着新的诚信体系将被建立起来。                             

诚信失衡,重建社会诚信体系有助于克服市场经济的内在缺陷。在利益的驱动下,反诚信行为愈演愈烈,已经严重威胁到社会的正常转型和健康发展。以诚信原则为价值目标的诚信体系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市场竞争两个环节起到对“市场纠偏”的作用,在市场交易中对于法律未明确的情形应以一种善意的、顾及交易方的态度进行活动,公平、正当交易,不得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正常的竞争秩序。[ 全林远、赵周贤:《论当代中国的诚信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1年第6期。]

(2)诚信失衡,重建社会诚信体系可以纠正大量的反诚信行为。     

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在计划经济基础上转型的,在这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立法空白,许多方面得不到制度规限,诸多的社会矛盾和问题暴露出来,如市场交易的不规范,“合同陷阱”、“价格欺诈”等,当务之急是要在较短的时间内制止这些行为,填补空白立法,既要严厉打击,还要重建我们的社会信用体系。

诚信失衡,重建社会诚信体系可以从容应对外界因素的挑战。当下经济是一个全球化的经济时代,国内的经济主体与国外经济主体进行激烈竞争,如果不讲诚信,我们将失去国外消费者和客户的信赖,导致丧失商机,失去市场,甚至还会危及到民族产业,因此,重建社会诚信体系已经刻不容缓。

 

三、建立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法律路径

 

建立诚信体系是一项复杂而紧迫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参与和支持,法律在该工程中的作用是根本性的、决定性的。

(一)厚植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文化土壤——以德治国

“以德治国”的方针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指明了方向,德治作为治理国家、治理社会的一种手段,是一定社会向人们提出各方面应遵循的行为规则,并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和社会舆论推动,使人们形成一种信念、习惯和传统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对社会的整体控制。[ 王良:《社会诚信论》,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162页。]因此,坚持“以德治国”,要在全社会开展以诚信为内容的道德教育,注重道德教化的引导作用,让这种以普遍信任为特质的本土资源继续为良法运作提供环境,并作用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二)培育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制度环境——依法治国

在现代市场竞争中,诚信的基础和依据首先是法律,所以实行“依法治国”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便是营造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制度环境的第一要务,因此,要与时俱进地更新法规制度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法律基础。因为法规制度体系的有效性,在于法规制度体系内在统一性、时效性。[ 王泽应:《新世纪中国诚信建设的思路与对策》,《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法规制度的统一性要求制定、出台的法规制度不能前后矛盾、内容冲突、互不衔接,要做到法规要求的明确性、确定性、一致性,在制度建设方面制定的具体制度内容具有可行性、务实性、可操作性,另外党内法规制度要与国家法律法规不冲突、不矛盾,体现法规制度的衔接性、协调性、一致性。

(三)以政务诚信示范引领全社会诚信建设——法治政府

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为全面提高政府公信力提供有力保障,依法行政是政务诚信的生命线,政府能否依法行政,是老百姓观察政府可信度的重要标准。政府各部门作为掌握和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活动,自觉接受法律约束和社会监督,并以此树立守规则“可信任的良好形象”[ 田新元:《以政务诚信示范引领全社会诚信建设》,《中国改革报》2014那年4月22日,第9版。]。

法治政府的思路是建设政务诚信的必由之路,只有当公众在观念上确立了法律的至上性和权威性,并以积极的用法律行动去维护自身

权利限制政府权力时,法治政府的建设才是长久的可持续的。在一个法制并不十分完备的国度,如果一个政府具有信仰法制专情于民的好品质,那么即使粗疏的法制也会因为政府由衷的实践而变得丰满健全,从而获得实质意义上的法制。

(四)建立和完善诚信的法律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

要加强诚信法治建设,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法律是防范和治理失信行为、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构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信用基础强有力的保障。[ 李艳:《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本质、价值取向及其实现路径》,《求索》,2014年第5期。]我国在加强法制建设方面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从总体上看,法律在信用经济的运行方面还可以发挥更强有力的保障作用。当前特别需要加快建立、完善和修改的法规应该是《合同法》、《公司法》、《信贷法》、《赔偿法》、《商业银行法》、《诉讼法》等。

建构刚性约束,不折不扣地执行法规制度条目,持之以恒地严惩违规违纪行为。执法者要以诚实守信的态度不折不扣地执行法规制度的具体规定,这是保证法规制度落地生根、有效运行的关键环节,同时还要要采取切实措施畅通人民群众反映法律制度执行情况的反馈渠道,健全人民群众反法律执行情况的反馈机制,全民参与到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之中。

 

(本文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2016级纪检监察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现就职于中共玉溪市委党校。)

 

责任编辑 李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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